*上海赵强律师,法学硕士。 上诉人(原审被告)深圳XX有限公司,注册地广东省深圳市XX大厦。 法定代表人XX,该公司董事长。 委托代理人XX,该公司职员。 被上诉人(原审原告)上海XX有限公司,注册地上海市XX路XX号。 法定代表人XX,该公司董事长。 委托代理人赵强,上海林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。 上诉人深圳市XX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,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(XX)徐民二(商)初字*XX号民事判决,向本院提起上诉。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,依法组成合议庭,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上诉人深圳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,被上诉人上海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 原审法院查明,深圳XX有限公司承接了案外人湖南XX公司的长沙XX酒店的部分装修项目,并为此设立了湖南XX酒店项目管理部。2006年7月26日,上海XX有限公司与深圳市XX有限公司就上述酒店的装修项目签订石材供货合同,,约定:1、由上海XX有限公司根据深圳市XX有限公司提供的加工单和图纸进行石材成型加工并分批交货;2、深圳市XX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上海XX有限公司预付款100,000元(人民币,下同)作为定金,深圳市XX有限公司定在发货前10天付清每批货物货款总价的95%,上海XX有限公司收到货款后发货到工地,合同定金最后一次货款冲抵,多退少补,直到全部履行完合同;3、交货时间为上海XX有限公司收到定金15日后开始供货;4、深圳市XX有限公司委派专人到工厂现场监督同时验收板材质量,上海XX有限公司负责指导货物送到深圳市XX有限公司的工地;5、深圳市XX有限公司中途退货,则按合同总价的30%承担违约金并赔偿上海XX有限公司直接和间接损失;上海XX有限公司逾期供货,则按应供货(每批)款额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;6、发生争议由上海XX有限公司所夺法院管辖等等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各类石材(含加工费)总价为5,260,600元,同时约定较终以实际出货单平米数结算。湖南XX公司作为“鉴证方”在该合同上签名盖章,上海XX公司的签约人为XX。同是,上海XX公司向湖南XX公司作出书面承诺,承诺货物的质量、数量和货款结算严格按约执行。2006年11月16日,上海XX公司与深圳市XX有限公司再次就系争装修项目的石材供应事宜签订已买卖合同,约定:1、由上海XX公司根据深圳XX公司提供的加工单和图纸进行石材成型加工并分批交货;2、合同签订后,深圳XX公司预付300,000元作为定金,深圳XX公司在发货前10天付清每批货款总价的95%,上海XX公司收到货款后发货到工地,合同定金最后一次货款冲抵,多退少补,直到全部履行完合同;3、交货时间:上海XX公司从11月15日收到定金和下料单开始生产,15日供完,如因深圳XX公司原因则供货期顺延;4、如深圳XX公司中途退货,则按合同的总价的10%承担违约金;如上海XX公司中途退出,则按合同总价的10%承担违约金;5、发生争议由上海XX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等等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石材总价为1,081,500元,同时约定较终以实际出货单平米数结算。湖南XX公司作为“监证方”在该合同上签名盖章,上海XX公司的签约人为XX。 ...... 综上,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,原审法院根据上海XX公司提供的由深圳XX公司签章的供货协议书认定上海XX公司供货总额,再扣减双方确认的付款总额,判令深圳XX公司向上海XX支付尚欠货款1,561,342.73元及自深圳XX公司确认供货的次日起算的相应利息损失,并无不当,故原审判可予维持。对原审判决书中对上诉人名称表述存在的笔误,本院予以纠正。深圳XX公司的上诉请求,因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,本院难以支持。据此,依照《*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**百五十三条**款*(一)项之规定,判决如下: 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决。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,692元,由上诉人深圳XX有限公司负担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