*赵强律师,法学硕士,电话.擅长疑难重大刑事案件辩护,合同经济纠纷。网站 被告人肖某某。因本案于2010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,同月19日被逮捕,现羁押于XX公安处看守所。 XXXX检察院以杭铁检刑诉(2010)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和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、犯罪所得收益罪,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。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,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,实行*任审判,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。现已审理终结。 XXXX检察院指控: 一、2010年2月5日凌晨,被告人肖某某在太原开往XX的1524次(中途改为1521次)旅客列车的15号车厢,趁旅客胡某某睡觉之机,窃得其放在座位底下的电脑包一只,包内有A62型笔记本电脑一台、皮夹一只。A62型笔记本价值人民币3 022元,皮夹内有人民币400元、银行卡等物品。作案后,被告人肖某某在XX火车站下车,从皮夹内取出钱款及银行卡后,将皮夹丢弃在该站一楼的下水道里。之后,被告人肖某某进入该站候车大厅准备转车时,被值勤民警人赃俱获。缴获的赃物笔记本电脑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。 二、2010年6月12日晚,被告人肖某某在XX网吧附近,驾驶摩托车将他人从网吧门口窃得的一辆山羊牌SY125T-5型女式摩托车拖至其祖父家中藏匿。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 100元。案发后,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。 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后,如实供述了**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、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基本犯罪事实。 上述事实,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,并有被害人胡某某、张某某的陈述及张某某的领条,民警制作的受理经过、查获经过、提取记录、起赃笔录,公安机关提供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、情况报告、刑事摄影照片,证人张某某、肖某甲的证言,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、XX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,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,足以认定。 本院认为,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秘密窃取他人钱财,数额较大;其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、窝藏,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和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、犯罪所得收益罪,XXXX检察院的指控成立,予以支持。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后,如实供述了**机关尚未掌握的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、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罪行,是自首,对于该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;其能自愿认罪,对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。被告人肖某某犯两罪,应实行数罪并罚。为严肃国家法制,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,维护社会秩序和正常的**管理秩序,依照《*人民共和国刑法》*二百六十四条、*三百一十二条、*六十七条、*五十二条、*五十三条、*六十九条和《较高人民法院、较高人民检察院、公安部关于铁路XX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》**项、《较高人民法院关干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》*四条*(二)项、《较高人民法院、较高人 民检察院、**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》*九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 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,判处有期徒刑一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;犯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、犯罪所得收益罪,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,两罪并罚,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。 (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。判决执行以前**羁押的,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.。。。。。 上海嘉定律师/嘉定区律师事务所/嘉定区寻衅滋事罪辩护律师/故意伤害罪辩护律师 被告人XX。2009年9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XX**刑事拘留,2009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,现羁押于XX**看守所。 XX人民检察院以XX刑诉(2010)*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寻衅滋事罪、故意伤害罪,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,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XX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依法出庭支持公诉,被告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。现已审理终结。 经审理查明,2008年10月13日晚,被告人XX因琐事与XX发生争执,即手持刀具,在XX北大街十字将XX砍伤。经鉴定,XX伤情属轻伤。 2009年9月28日21时许,被告人XX伙同A、B、C(三人在逃)在XX迪吧喝酒,酒后上演出舞台与演员硬碰酒,寻衅滋事。在此过程中,与迪吧老板及工作人员发生冲突,XX等人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迪吧经理及两名服务刺伤。经鉴定,三人均系轻微伤。 又查,被告人XX赔偿XX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,赔偿XX经济损失2500元,赔偿X、XX各700元。 上述事实,有受害人陈述、证人证言、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,足以定案。 本院认为,被告人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,致人轻伤。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;其伙同他人在公共娱乐场所无事生非,随意殴打他人,致人轻微伤,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。被告人XX一人触犯两个罪名,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,其民事赔偿积极,可酌情从轻处罚。依》*二百三十四条**款、*二百九十三条、*六十九条、*六十四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 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,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;犯寻衅滋事罪,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,数罪并罚,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。 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依法予以没收。